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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律师协会章程
发布时间:2023-04-10 16:24:39   作者:   点击: 145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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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党的建设

第三章 职责

第四章 会员

第五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六章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负责人

第七章 监事会

第八章 秘书处与专门、专业委员会

第九章 奖励、惩戒及执业纠纷调处

第十章 资产管理、使用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本市执业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及《河北省律师协会章程》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石家庄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在石家庄市(以下简称“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公司律师部等组成的社团法人,是本市律师的自律组织,依法对本市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本会接受石家庄市司法局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石家庄市民政局的登记管理。

本会接受中共石家庄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本会接受河北省律师协会工作指导。

第五条 本会中文名称:石家庄市律师协会,简称石家庄律协;英文名称为Shijiazhuang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为SJZLA。

本会的住所设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E座19层。


第二章 党的建设

第六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七条 本会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和党组织活动阵地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推动本会健康发展。

第八条 本会实行协会领导班子与党组织领导班子“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负责人参加或列席本会管理层有关会议,党组织开展有关活动邀请本会(单位)非党员负责人参加。党组织应强化思想政治引领,确保正确的政治方向。

第九条 本会变更或注销涉及党员变化时,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第十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三)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对外宣传;

(四)制定本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七)开展行业发展战略研究,拓展律师执业领域,为律师执业和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提供业务指导;

(八)协调与本市立法、司法、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关系,鼓励、支持律师参政议政,参与立法活动,提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建议;

(九)组织、鼓励律师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十)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十一)受理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或举报,调处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律师协会或石家庄市司法局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第十一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会所属执业机构执业的律师,以及本会所属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在本市依法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公司律师部等为本会团体会员;

通过本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接受本会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弘扬伟大建党精神。

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 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 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享有获得本会救助的权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提出关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决定;

(二)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 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继续教育;

(五)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民主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请求本会依法维护律师正当执业权利;

(五)请求本会调处其内部争议;

(六)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本会章程;

(二)遵守本会的行业规范,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和规章制度,承担本所执业律师的年度考核工作;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本所实习人员加强管理;

(九)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组织本所律师加强业务学习;

(十一)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石家庄市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由本会个人会员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

律师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正式代表出席方可召开,其决议、决定须经全体代表超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由一个或数个团体会员为选举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选举单位的划定及律师代表的人数和比例,由理事会或者理事会授权成立的换届工作机构确定。

律师代表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应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连续三年以上具有本会会员资格且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应不定期听取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对本会重大决策开展调研论证、督促落实本会各项决策,对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进行监督。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未经批准不参加或不能参加律师代表大会履行职责的,自动丧失代表资格并由本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应按时出席律师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利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举、罢免理事、监事;

(五)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六)决定终止事宜;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和筹备。理事会可授权成立换届工作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负责大会筹备工作。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的,应及时提请理事会召集和筹备并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换届事项的律师代表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不涉及换届事项的律师代表大会可由会长或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

第二十五条 大会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换届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负责审议、提交大会表决事项,确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候选人建议名单。

大会主席团成员由理事会或者理事会授权成立的换届工作机构提名,由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在大会召开期间提出的提案,由大会主席团或者理事会审议并决定是否提交大会讨论。


第六章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本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四年。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会章程的规定和律师代表大会的授权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理事应从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业务水平,具有奉献精神,热心服务本市律师事业,并且连续五年以上具有本会会员资格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一般不超过律师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九条 理事一般应实行差额选举,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理事可连选连任,但换届留任的理事人数不得超过原任理事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条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和声誉,接受律师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理事任职期间不得利用担任本会理事的职务便利或影响力为个人或所在执业机构谋求不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选举、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决定并筹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四)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本会重大事项;

(六)审议、批准常务理事会的年度会费收支及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和工作报告;

(七)决定本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等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及负责人的选任和解聘;

(八)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九)其他应由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本会聘请名誉会长应从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对行业建设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在律师行业有较高的威望和较大影响力,并得到广大律师的普遍认可的本会会员中选任。名誉会长可受邀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本会聘请顾问应从享有较高社会威望,熟悉律师行业并且能够为本会工作提供意见建议,对本市律师行业发展提供较大帮助的人士或本会会员中选任。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等形式召开。

理事会闭会期间,经会长办公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其他副会长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超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一般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换届留任的常务理事不得超过原任常务理事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主持本会工作,按照理事会的决议研究、决定、部署本会的工作,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本市律师业务指引、工作规则及其他行业规章制度;

(二)审议本会的年度会费收支情况及年度预、决算并报告理事会,同时报监事会备存;

(三)行使第三十二条第(一)、(三)、(五)、(七)、(八)项职责;

(四)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召开由会长办公会决定,表决程序同理事会。

第三十九条 理事、常务理事任职期间不再继续执业或者不在本会所属执业机构继续执业的,自动丧失理事、常务理事任职资格。

理事、常务理事年度内累计两次未经批准不参加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或者不履行理事、常务理事职责的,自动丧失理事、常务理事任职资格。

理事、常务理事丧失任职资格的由本会公告。

第四十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副会长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可连选连任,但会长、副会长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两届。

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主持本会全面工作,对外代表本会;副会长按照分工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自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一般实行等额选举,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也可以实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二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忠于宪法和法律;

(二)连续十年以上具有本会会员资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且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热心律师事业,具有奉献精神的;

(四)具有相应的组织、协调和领导能力;

(五)无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禁止任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会长的职责:

(一)依照本章程的规定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

(三)签署本会文件;

(四)督促、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四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负责研究决定本会日常工作,督促落实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决定。


第七章 监事会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监督机构,对大会负责,向大会报告工作。监事会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的职责是: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履行职责的情况,对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或者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三)检查本会财务报告,监督会费的收支使用情况,监督预算执行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指派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五)监督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以及对本会有重大影响的专项事务;

(六)对理事、常务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

(七)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八)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监事会工作规则由律师代表大会另行制定和修改。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由九至十五名监事组成,由律师代表大会自热心律师事业,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熟悉律师行业,在业内声誉良好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并且连续五年以上具有本会会员资格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任职期间非经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及事由不得被罢免。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副监事长若干人。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由监事会自连续十年以上具有本会会员资格的监事中选举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可连选连任,但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四十九条 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副监事长按照分工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监事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指定一名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务。

第五十条 监事一般列席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会议,监事长、副监事长一般列席会长办公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专门工作机构,其职责及工作规范由监事会制定。

监事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等形式召开。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或其指定的副监事长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召开。

监事会的决议、决定须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超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监事会提出监督意见须经监事会决议同意。第五十二条 监事任职期间不得利用担任监事的职务便利或影响为个人或所在执业机构谋求利益。

第五十三条 监事在届内累计两次未经批准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者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其监事职务自动终止并由本会公告。


第八章 秘书处与专门、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本会设秘书处,负责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和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日常工作,开展律师行业管理的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承担本会财务、资产管理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会秘书处设专职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副秘书长根据职责分工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可列席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第五十六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领导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 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和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拟定秘书处内设机构方案并报常务理事会决定;(四)制定和落实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及秘书处其他聘用人员,提请常务理事会决定秘书处聘用人员的薪酬、补贴标准;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和监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 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部门的关系。

第五十七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根据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安排开展工作;

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会员开展业务研究与交流,指导会员开展业务工作。

第五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及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主任、副主任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五十九条专业委员会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六十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由常务理事会负责制定和修改。


第九章 奖励、惩戒及执业纠纷调处

第六十一条 本会对为律师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惩戒。

第六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事)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起到重要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或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参政议政,成绩显著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依据惩戒规则分别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等纪律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 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可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有党组织的,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被调查会员的申辩。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的,本会应当组织听证。被调查会员未要求听证但本会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召开听证会组织听证。

第六十五条 会员因违法执业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本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六十六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应当记入律师执业档案,并以适当方式公示。

第六十七条 会员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处。对于调处结果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六十八条 奖励和惩戒规则和执业纠纷调处办法,由常务理事会负责制定和修改。


第十章 资产管理、使用

第六十九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十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会费按年度缴纳,会员应当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

第七十一条 会费主要用于本会下列开支:

(一)上交河北省律师协会会费;

(二)秘书处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

(三)召开工作会议和业务研讨会议;

(四)开展律师国内、国际交流活动;

(五)进行律师舆论宣传,开展行业宣传工作;

(六) 开展党的建设工作;

(七)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活动;

(八) 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九) 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十)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十一)会员福利事业及社会公益事业;

(十二)按照本会财务管理办法,经会长办公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按照各自职权决定的其它必要支出。

本会会费收支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十二条 本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会计制度设立财务账目,并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本会会费实行预算、决算制度。会费收支接受律师代表大会及会员的监督。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监事会应聘请独立的审计机构对会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提出年度财务监督报告。

第七十三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四条 本会会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七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一章


第七十六条 本会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颁规章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

(二) 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律师代表出席,并经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七十七条 本章程规定的“至少”、“不超过”、“以上”均包含本数,“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七十八条 本章程自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并报石家庄市司法局、石家庄市民政局及河北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七十九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