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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11-27 14:01:05   作者:   点击: 696 次

(2023年11月26日经石家庄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三章 实习申请

第四章 实习审核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六章 实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章 实习管理

第八章 实习期限和内容

第九章 实习考核

第十章 实习监管

第十一章 实习档案管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提高实习质量,为律师行业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河北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省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石家庄市律师协会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思想】 本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培养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第三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是指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在本市律师事务所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

第四条【适用范围】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实习管理与监督】 石家庄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和本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

本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协的指导和监督。

本会教育培训与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考委”)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管理的各项工作,可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工作指引进行程序化、制度化管理。

第六条【实习人员权利义务】 实习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本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本会的考核。

实习人员在实习过程中,认为指导律师、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有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可以向本会反映,要求其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

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或者预备党员的,申请实习前应当依照规定转接组织关系。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七条【申请条件】 具备下列全部条件者,可申请实习: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拥护宪法;

(二)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能够专职实习,或者符合申请兼职律师的身份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第八条【不符合实习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申请专职、兼职实习条件: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编工作人员(符合申请兼职律师身份条件的除外);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不含外部独立董事)、监事(不含外部独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与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劳动关系的;在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单位参加全日制工作、学习的;

(二)取得外国国籍、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或者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

(三)各类警察院校中纳入人民警察序列,被授予警衔,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现职人员。

第九条【品行良好的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品行良好”条件: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四)因违反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撤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证书的;

(七)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九)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十)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三)、(四)、(六)、(七)、(十)项情形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实习登记三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经本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申请实习人员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实习申请

第十条【实习申请】 实习人员申请实习,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本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第十一条【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条件】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

(二)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合格。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限届满后未满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五)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或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问责后未满一年的;

(六)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七)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第十二条【指导律师条件】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拥护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勤勉敬业,责任心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具备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四)按照规定参加当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并且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称职”等次;

(五)五年内未受到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且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党员律师五年内未受到过党纪处分;

(六)五年内未受到过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七)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三条【实习协议】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协议内容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实习协议》范本为准。

未经本会审核登记的实习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不具备界定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效力。

第十四条【实习申请材料】申请实习,由律师事务所向本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实习人员实习期间不受“ABC类证书限制条件”)、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实习人员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五) 实习人员签署的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以及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书面承诺;

(六)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内容填写完整的聘用人员信息核查表

(七)律师事务所所属地具有保管人事档案资质的人才中心出具的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八)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一寸蓝底免冠照片一张;

(九)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出具的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十)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或预备党员的,提交组织关系转接证明(退休人员除外)

(十一)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上述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为其出具的:1.加盖所在院校公章的存档证明;2. 加盖所在院校人事部门印章的同意申请人兼职实习的证明;3. 证明本人从事法学教育的教师证复印件或从事法学教育的证明;4.从事法学教育工作的书面承诺;科研机构人员还应当提供:1.加盖所在科研机构公章的存档证明;2.加盖所在科研机构人事部门印章的同意申请人兼职实习的证明;3.本人从事法学研究工作的工作证复印件;4.在科研机构从事法学研究工作的书面承诺;

(十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申请实习登记 ,除提交上述(一)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1.遵守从业限制的承诺书;2.原任职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原单位党委(党组)出具的已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已转出,不再保留机关各种待遇的证明;

(十三)其他单位离任公务员(含参公管理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上述(一)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1.公务员(含参公管理人员)辞去公职后申请实习登记的, 须提交任免机关《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2.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含参公管理人员)离职不满三年的,其他公务员(含参公管理人员)离职不满两年的,另须提交原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

(十四)退休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应当按照前项规定提交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退休证复印件。

(十五)军队自主择业人员应当提供军官转业证书以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十六)指导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十七)本会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增补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中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经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后,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律师事务所须将原件递交本会审核。

本条规定的所有《证明》需标注有效期,未标注有效期的,默认有效期自该证明出具之日起六十日,无出具日期的证明无效。

第四章 实习审核

第十五条【实习申请审核】本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依照具体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材料不齐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应当补充的材料内容。补充材料期间,审核时限中止;

(二)符合申请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

(三)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将结果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协备案。

第十六条【不准予实习登记的情形】申请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不符合申请实习情形、接收实习人员条件、指导律师条件的,本会不准予实习登记。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本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律师事务所或者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调查的,本会不予接收其申请材料;已接收的,应当暂缓审核,待案件查处结果产生后再进行审核。自接收材料至案件查处结果转达至本会期间,审核时限中止。

第十七条【不准予实习的复核】 申请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对本会作出的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书面申请复核;逾期申请的,本会不再受理复核申请。

在上述期限内向本会申请复核的,本会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不能直接通知的,通过省律协官方网站公告通知。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十八条【实习证发放】本会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颁发实习证,实习证经本会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实习证申请材料的审核】 本会按照对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核结果,依具体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准予实习登记的,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不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经本会审核准予实习登记的,实习人员在接到本会通知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拒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实习,本会作出的准予实习登记决定自动失效。实习人员再次申请实习的,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本会颁发实习证后,实习人员在本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试考核系统上注册开始实习,具体操作流程及标准要求另行制定;实习人员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在本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试考核系统上注册,也未按程序申请暂停实习的,视为终止实习,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注销实习手续。

第二十条【实习证的换补】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变造或者故意损坏。

实习证损坏的,由律师事务所向本会申请换领。申请换领实习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实习证遗失或灭失的,由律师事务所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声明,并向本会申请补发。申请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石家庄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一寸蓝底免冠照片一张;

(三)刊登声明的报纸一份。

实习证补换申请材料齐备的,本会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补换。

第二十一条【实习证的收回】出现下列情形的,本会应当将实习证收回:

(一)实习人员实习终止的;

(二)实习人员被撤销实习的(一并撤销集中培训及面试考核成绩);

(三)本会未作出准予实习登记决定,误发实习证的。

本会收回实习证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接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实习证交回。实习证无法收回的,由本会公示注销。

第六章 实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实习人员的权利】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写文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其他律师业务;

(二)获得符合条件的指导律师的业务指导;

(三)在本所执业律师的带领下出庭;

(四)获得专职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五)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协组织的各种培训;

(六)非因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不被辞退;

(七)根据实习协议获得相应报酬以及享有福利待遇;

(八)依照本办法规定情形提出转所实习;

(九)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会作出与其实习相关的决定申请复核;

(十)与律师事务所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行业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实习人员的禁止行为】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禁止出现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四)独自承办律师业务,或者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法律顾问协议等与提供法律服务相关的协议,或者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六)对外收取任何费用;

(七)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八)以律师名义单独出庭,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九)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推介,或者通过网站、微信、抖音、快手、公众号等媒介以其他方式公开宣传自己为律师;

(十)在律师事务所之外的任何单位、组织从事工作、学习(申请兼职律师的实习人员除外);

(十一)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或者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十二)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十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变造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十四)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五)在实习过程中弄虚作假;

(十六)有损害或者不符合律师行业和形象的言行;

(十七)其他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原则相冲突的行为。

律师事务所以及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上述行为。

第七章 实习管理

第二十四 【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指导】 指导律师负有以下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政治思想、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六)督促并确保实习人员能够专职实习(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外);

(七)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八)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范规定的指导律师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的管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参加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三)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四)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五)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对系党员或者预备党员的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政治表现进行考查,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应当征求党组织意见。律师事务所没有党组织的,应当征求党建工作指导员意见。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党建工作指导员应当如实、及时出具意见。

律师事所务应当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

第二十六 【指导律师的变更】指导律师因患病、死亡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经由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协商,可以在七日内向本会申请变更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申请变更指导律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指导律师申请;

(二)实习申请表;

(三)变更后的实习指导律师承诺书;

(四)变更后的指导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五)原指导律师无法履行职责的相关证明。

本会自收到申请变更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实习人员经批准变更指导律师的,已进行的实习期间衔接计算。

第二十七条【实习人员转所实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习人员可申请转所实习: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以及中止会员权利行业处分的;

(二)律师事务所终止、合并、分立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的;

(三)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符合条件的指导律师的;

(五)经本会认定确需转所实习的其他情形。

实习人员转所实习只能在本市进行。实习人员申请转所实习,应当通过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向本会提出申请。

【中止实习】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至转所实习申请结果产生前,实习人员应当中止实习;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实习人员中止实习期间应当接受原律师事务所管理。中止实习期间,不计入实习期。

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实习申请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一份;

(三)原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原指导律师出具的该实习人员实习表现情况鉴定书一份;

(四)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一寸蓝底免冠照片两张;

(五)实习证原件;

(六)证明转出原因、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及拟任指导律师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本会自收到转所实习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转所实习;自批准之日起,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及指导职责由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承担;本会不批准转所实习的,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及指导职责仍由原律师事务所承担。扣除中止实习期间后,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期间衔接计算。

第二十八条【暂停实习】 实习期内,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于七日内报本会审核登记。本会自收到暂停实习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暂停实习,暂停实习期间不计入实习期。

申请暂停实习时,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暂停实习申请一份;

(二)实习证原件;

(三)证明暂停实习合理原因的其他材料。

暂停实习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实习人员已经进行的实习期无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办理实习申请手续。

第二十九条【申请延长实习】 实习期满后,实习人员未按照规定时间申请参加面试考核的,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内申请延长实习期,本会视具体情况作出延长三至十二个月实习期限的决定,实习人员在延长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面试考核。

本会同意延长实习期的,延长实习期自同意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并在实习证上标注延长实习的期限。

第三十条【逾期面试】符合申请面试考核条件的实习人员,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申请面试考核,也未经本会同意取得延长实习期或重新办理实习手续的,自实习期满一年后,其实习期限作废,不再具有实习人员身份。

实习人员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面试考核申请材料的,须提交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据,经本会书面审核通过后,方可参加下一批面试或者适当延长实习期。

第三十一条【注销实习】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协议或已从事其他职业,以及因其他事由符合注销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事由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本会提交注销实习申请。本会自收到注销实习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申请注销实习,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实习申请表一份;

(二)实习证原件;

(三)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解除实习协议;

(四)其他证明材料。

实习人员存在应当注销实习情形,但律师事务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按照上述要求提交注销材料的,需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说明实习人员已与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协议,限期七日内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实习证原件,否则由律师事务所按照遗失补证流程办理后,再行办理强制注销实习手续。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一年内未提出面试考核申请或未办理实习延期手续的,视为其自行放弃实习,本会可通过省律协官网公告注销实习,实习证作废。已公告注销实习的实习人员再次申请实习的,需重新办理申请实习手续并交回原已作废的实习证原件。

第三十二条【实习协议解除】 实习人员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书面通知其解除实习协议,并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报本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要求实习人员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行为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指导责任的,实习人员可以书面通知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协议,并在通知送达律师事务所之日起三日内报本会备案。

报本会备案时,律师事务所或实习人员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本会不予备案。

第八章 实习期限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实习期限】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实习期从实习证签发之日起算。

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转所实习外,实习人员应当在同一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四条【实习内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实务训练和集中培训。

第三十五条【实务训练】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习人员实务训练指南》,为实习人员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指派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的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律师事务所安排实习人员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按照下列要求参加实务训练,并由实习人员进行记录,书写心得体会:

(一)参加不少于十五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

(二)参加不少于三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

(三)参加不少于三次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

(四)参加不少于十次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其中参与指导律师作为主办律师的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代理案件不少于五件。

第三十六条【指导人数】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三十七条【集中培训】本会组织对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按照《石家庄市律师协会律师与实习人员培训暂行办法》执行。本会可以根据实习管理的需要,预先对拟申请实习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经集中培训合格的,参加集中培训的时间计入实习期间。

集中培训必修内容包括: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中国共产党党史、国史教育;

(四)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培训教材】 本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集中培训大纲及教材组织培训,也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写或者选定培训教材。

第三十九条【培训合作】 本会可根据本市实际,与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集中培训。

第四十条【培训授课教师】 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以本市的优秀执业律师为主,本会可根据培训内容需要并结合本市实际,选聘大专院校从事法学教育的专家、学者、司法机关及相关机构有关人员、本会管理人员、优秀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受聘担任集中培训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在本市专职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本会结合本市实际,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第九章 实习考核

第四十一条【实习考核】 实习考核包括集中培训考核、实务训练考核、抽查考核和面试考核。实习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政治素质。包括:实习人员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否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是否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习近平法治思想掌握情况,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律师职业观、价值观,社会责任感等;

(二)道德品行。包括:实习人员是否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言行,在实习期间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有无犯罪或违法违规记录,有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等;

(三)职业素养,即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的情况。包括:实习人员是否接受了代写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担任法律顾问、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法律事务代理等律师业务基本技能训练,是否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仪表仪态和语言表达能力,文化素养和心理素质,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沟通和临场应变能力等;

(四)实习期间的表现情况。包括:实习人员是否达到了规定的实习期限,是否专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是否完成了本会或律师事务所规定的必须完成的实习任务,是否参加了集中培训,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等。

本会可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酌情增加其他考核事项。

第四十二条【集中培训考核】 集中培训考核由本会负责。集中培训结束后,本会统一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集中培训考核主要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考勤考核两项,培训课程考试采取笔试形式,考核内容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集中培训大纲确定。

实习人员培训课程考试全部达60分以上、出勤率达95%以上,且在集中培训期间无严重违纪行为的,方可通过集中培训考核。

实习人员通过集中培训考核的,获颁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实习人员没有通过本次集中培训考核的,需参加本会组织的下一次集中培训。

第四十三条【实务训练考核】 实务训练考核由指导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本会共同负责。实习人员通过本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试考核系统提交实务训练作业,由指导律师和本会逐级审核。

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在考试考核系统提交的每项实务训练作业需亲自审核,并对该项作业内容作出有针对性的点评;提交到本会审核的实务训练作业或者指导律师的点评不符合规范要求或者业务基本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教考委有权予以驳回并明确理由;该项实务训练作业连续被驳回两次的,视为该月实务训练任务未完成,考试考核系统将自动锁定该月任务,待实习期满后,由实习人员提交本人和指导律师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的书面解锁申请,并说明理由、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本会审核同意后解锁,实习人员继续完成实习任务。

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实务训练期间接受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遵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全面考查实习人员掌握律师业务程序和执业规则的情况。实习期满,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应当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并随同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一并提交本会核查、存档。

实习鉴定书内容应当包含: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个人总结;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的评语;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对实习人员的品行鉴定和执业能力鉴定意见。实习人员系党员或者预备党员的,还需律师事务所党组织或者党建工作指导员出具考评意见。其中:

(一)思想道德主要是指:实习人员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否拥护党的领导、是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无违法违纪、有无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

(二)业务能力主要是指:实习人员是否完成了规定的业务工作量,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分别完成了多少工作量等;

(三)工作态度主要是指: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是否诚实守信、兢兢业业、恪尽职守,有无被投诉等。

第四十四条【抽查考核】 实习期间,本会根据实习管理需要或者投诉举报,不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抽查考核,并将抽查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抽查考核中,发现实习人员存在虚假实习行为的,由本会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发现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实习禁止行为的,为抽查考核不合格。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抽查考核,可以采取约谈实习人员及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以及到律师事务所实地考察、查阅工作档案等方式进行,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实务训练档案、遵守实习纪律等情况进行核查,并作出核查意见。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虚假实习,是指实习人员仅在律师事务所办理实习手续,本人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辅助性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并未实际履行实习管理、指导责任。

第四十五条【面试考核申请】 面试考核由本会负责。符合申请面试考核条件的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向本会提交面试考核申请。

第四十六条【面试考核申请材料】申请面试考核时,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二)《河北省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登记表》;

(三)《河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四)实习人员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试考核系统上的考核合格成绩单打印件;

(五)实习鉴定书;

(六)教考委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以及实习人员个人情况而增加的其他考核材料。

前款第(四)项所称的实习人员的考核合格成绩单,是指实习人员完成在本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试考核系统上的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该材料应当证明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真实状况以及实习期间的实习成效,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暂停考核】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或者因实习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最终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四十八条【面试考核组织】本会秘书处对实习人员提交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秘书处通知实习人员参加面试考核;经审核不合格的,决定不予受理;对考核材料不全的,告知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补齐。

第四十九条【面试考核期限】 本会自收到实习人员提交的符合规定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安排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因同一时期申请面试考核的实习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后考核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条【面试考官】本会安排若干考核小组进行面试考核,考核小组由三名或五名考官组成,自面试考官库中择选。

本会须对每次参加面试考核的考官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考官须服从本会预先作出的考核工作安排。

第五十一条【面试考官的回避】考核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参加当期本组考核的实习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是参加当期本组考核的实习人员的指导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的;

(三)与参加当期本组考核的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

考核组成员的回避经本人或者其他参与人提出,由教考委主任决定;教考委主任担任考核组成员时的回避,由本会会长决定。

第五十二条【面试考核通知】本会秘书处应当在面试考核三日前将考核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通知到实习人员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公告、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

第五十三条【面试考核方式】面试考核应当采取互动问答方式进行。每名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分钟,但不少于十分钟。本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面试题库。面试时,考核小组可以根据实习人员抽取的面试试题结合其参加的实习活动情况进行考核,也可以现场命题进行考核。

第五十四条【面试考核程序】面试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考核小组主考官主持,实习人员需先进行实习总结汇报,介绍个人基本情况、实习期间的主要工作情况、协助指导律师办理律师业务类型以及心得体会;

(二)考核小组以实习人员提交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所记载的相关内容为基础,并结合本办法所规定的考核要求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答辩;面试考核主要由主考官发问,其他考官可就有关情况进行追问;

(三)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的答辩情况,按照本会确定的面试考评表所列明的考核标准,采取评分制形式进行评定,以评分结果确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结果;面试考核结果应当由考核小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考核小组成员对面试考核结果存在较大分歧的,须经教考委评议后再确定该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结果。

(四)面试考核小组在提问及点评实习人员的回答时,应当注意引导实习人员树立正确的执业理念、养成良好的职业素养,增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五十五条【面试考核评分】面试考核评分总分值为100分,各项考核内容占总分值的权重比例分别为:

(一)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二)实习人员的道德品行,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三)实习人员的职业素养,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四)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面试考核中,实习人员平均得分为60分以上的,评定为面试考核合格,否则为不合格。对于面试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由考核组出具面试考核不合格决定书,并由秘书处通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

第五十六条【面试考核结果公示】面试考核结束后,本会应当在七日内对面试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日。考核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及个人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异议。

第五十七条【考核综合评价】考核公示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本会结合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考核、实务训练考核、抽查考核、面试考核情况以及公众对实习人员的异议审查情况等,综合评价形成最终实习考核结果。

本会根据考核结果情况,在实习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中签署考核意见。

第五十八条【考核不合格】实习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实习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省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的;

(二)集中培训考核、实务训练考核、抽查考核或者面试考核任一环节不合格的;

(三)无故缺席面试考核或者因违反面试考核纪律被取消面试考核的;

(四)实习期间及考核结果公示期间,存在异议或者投诉并被查证属实的;

(五)本会有正当理由和合理依据,依照程序认定实习人员考核不合格的。

第五十九条【考核不合格延长实习期限】实习人员未能按期完成本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试考核系统上的考核,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实习考核不合格的,本会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三至十二个月的幅度内延长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限。

实习人员面试考核平均得分为60分以下的,根据该实习人员实际分数,按照以下标准延长相应的实习期:

(一)面试考核得分高于50分低于60分的,给予延长实习期三个月;

(二)面试考核得分高于40分低于50分的,给予延长实习期六个月;

(三)面试考核得分高于30分低于40分的,给予延长实习期九个月;

(四)面试考核得分低于30分的,给予延长实习期十二个月。

延长实习期限自决定作出之日起算,并在实习证上标注延长的实习期限。延长实习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实习人员可以再次申请考核。

实习人员三次考核仍未通过的,应重新申请实习登记。经查证属于律师事务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管理职责及指导律师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原因的,由教考委通报本会奖励与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备案,该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二年内不得参与本会评优评先奖励活动,但本会奖励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考核结果异议】实习人员对实习考核结果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实习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律师事务所向本会书面申请复核。复核申请书除应当由实习人员签署外,另由指导律师附加签署,并由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第六十一条【考核结果异议复核】实习人员向本会申请复核的,本会仅对考核程序进行复查,复查原则上以书面形式进行,必要时可以组织听取实习人员、考核组成员的陈述意见。

第六十二条【考核结果异议复核决定】本会应当在决定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六十三条【申请执业】实习人员经实习考核合格的,应当在收到本会发放的实习人员登记表之日起一年内申领律师执业证。

第六十四条【考核合格意见期限】本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本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考核合格意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后实习人员申请重新出具考核意见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的,应当由本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十章 实习监管

第六十五条【撤销实习】 实习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有权撤销其实习: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非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指导律师,或者非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转所实习的;

(三)律师事务所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实习协议,并报本会备案的;

(四)集中培训期间有严重违纪行为或者违反培训考核考试纪律的;

(五)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六)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七)虚假实习的;

(八)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为其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或者考评意见的;

(九)伪造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

(十)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考核结果的。

本会决定撤销实习的,应当向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发出通知,收缴实习证;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对其实习考核活动均应当停止。

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第(六)至(十)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视情节给予一到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六十六条【实习终止】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其实习应当自动终止。

第六十七条【对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的监管】 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导律师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指导职责;

(二)律师事务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管理职责;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四)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六)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七)违反本规则出具虚假书面承诺;

(八)侵犯实习人员权利;

(九)对实习人员的职业道德、执业理念或者执业行为等进行错误或者不当的指导、引导;

(十)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

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查证属实之日起五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指导律师,并将有关情况向本会报告。律师事务所怠于处理的,本会可以对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并给予处分。

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出现上述违规情形,本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停止其实习指导或者实习管理工作,并分别给予指导律师五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或者律师事务所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起始时间自本会作出决定之日起算。

本会可另行制定专门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的实习管理、实习指导行为进行专门规范。

第六十八条【考核合格的撤销】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的,由本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视情节给予一到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协备案,并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本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九条【违纪处分备案】 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惩戒处分的,本会按照相关规定程序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七十条【对律协工作人员的监管】教考委委员和考核组成员、本会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加考核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保证实习管理工作、考核结果客观、公平、公正,不得徇私舞弊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管理、考核工作顺利进行。对考核工作中接触到的案件材料、个人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十一条【对律协工作人员违规的处理】教考委委员及考核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并停止其在教考委的工作: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考核工作职责的;

(二)有徇私舞弊、接受实习人员或者律师事务所财物、吃请等不正当行为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实习考核材料中有关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

(四)有其他影响实习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不正当行为的。

本会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管理、考核工作参与人,在实习管理、考核工作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本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一章 实习档案管理

第七十二条【实习档案】本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本会完成对实习人员的实习申请审核登记后,按照相关规定,将实习人员名单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协备案。

第七十三条【实习审批备案】 本会应当将实习人员申请实习的审批工作情况,按照相关规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外地实习人员申请执业】 在本市以外地区完成实习拟进入本市申请律师执业的,须经实习所在地省级律协书面确认,并经本会审核同意。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期限解释】 本办法中规定的二十日以内(含本数)期限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二十日以上(不含本数)期限指自然日。对本办法中规范分数、次数、期限、百分比等数量关系,涉及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的规定时,“以上、以下、以内、高于、不超过”均含本数,“不满、低于、超过 ”均不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冲突适用】本办法施行后,本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程序指引》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操作规程》同时废止;本会以前作出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省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执行。

第七十七条【解释】本办法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七十八条【生效】本办法自本会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