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律师协会
执业纠纷调处规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经石家庄市律师协会五届四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员执业纠纷调解处理工作,维护石家庄市律师行业的执业秩序,保障会员的执业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石家庄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负责调处的本会会员之间因执业或者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本会会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及民商事争议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本会指定专门委员会负责执业纠纷调处工作。执业纠纷的调处工作采取先行调解的方式进行,本会有权在调解无效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是终局的。
第五条 执业纠纷的调处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生效后,争议各方应当自觉履行。对拒不执行调解书或处理决定的会员,本会可对其予以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
第七条本会秘书处为执业纠纷调处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接待调处申请、安排与调处有关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受理与立案
第八条 发生执业纠纷的本会会员,可依本规则向本会秘书处提交调处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二)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
(三)申请事项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提起申请的为申请人,纠纷的相对方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应在接到调处申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提出初步意见经委员会主任批准后立案,并将调处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调处受理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则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专门委员会不予立案决定是终局的。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在接到调处受理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不提交申辩材料的,不影响调处工作的进行。
被申请人在接到调处受理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视为其放弃申辩权利并应承担由此所导致的对其不利的后果。逾期,专门委员会不再接受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申辩材料后应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由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经审查属于执业纠纷调处并移送本会的,应当立案。
第三章 调解与裁决
第十四条 立案后,专门委员会指定调处组负责调处工作,调处组由三名调处员组成,其中一名为主办人,全面主持调处工作。
第十五条 调处员发现与拟调处的争议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争议的任何一方亦有权申请调处员回避。
第十六条 申请调处员回避的,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七条 调处组通过释明律师执业规范,劝解和疏导各方,促成其互相谅解,达成和解。调解不成的,调处组应向专门委员会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调处组可以采取谈话、召开协调会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调处,并可提出调解的建议方案。
第十九条 本会根据争议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制作的调解书对争议各方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对争议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或一方不同意调解的,调处组有权终止调解,本会有权径行作出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在评议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相关规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调处组在调处过程中发现争议不属于执业纠纷调处范围的,应及时报请专门委员会终止调处程序,并告知争议各方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调处组在调处过程中发现会员有违规行为时,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依职权立案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实习律师的执业纠纷调处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本会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