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律师事务所,各位律师:
为进一步推动文明城市创建,把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取得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上升到地方性法规,通过立法加以固化,市人大常委会将《石家庄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计划,目前,该《条例》已进入征求意见阶段。
9月18日,市人大常委会向石家庄市律师协会发函,征求律协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协会文化宣传与参政议政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通知要求,决定向全市广大律师征求对《条例(草案)》(附后)的修改意见,希望全市广大律师积极参与《条例》的修改工作,请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于9月27日前发往协会文化宣传与参政议政委员会邮箱88627868@163.com。
附:石家庄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草案)
2017年9月25日
石家庄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提高城市文明程度和公民文明素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明行为工作的规范和管理。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推进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
有关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居民公共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公共文明行为基本知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和辖区单位文明共建、邻里互助活动,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培育文明交往行为习惯。
第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城市公共文明基本规范:
(一)维护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谈举止文明,轻声接打电话,观看演出和赛事,遵守观看礼仪;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下后上,使用扶梯左行右立。
(二)保护生态环境。爱护公园绿地、花草树木;实行垃圾分类,减少并妥善处置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保持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无异味。
(三)文明出行。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乘坐公交车、地铁等交通工具,文明等候,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文明驾驶车辆,礼让行人。
(四)文明旅游。自觉遵守旅游规范,爱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等自然景观;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五)营造良好家风。尊老爱幼、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文明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六)文明生活。树立环保理念,坚持低碳生活方式,合理消费、勤俭节约;倡导全民阅读,培育书香文化。
(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社会、学校、家庭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环境。
(八)创建文明校园。坚持立德树人,培育师生公民道德、职业道德和民主法治观念,建设内容健康、格调高雅、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
(九)文明上网。遵守网络文明公约,维护清朗网络空间。
第六条 倡导公民公共关系文明,崇德向善,热心公益,奉献社会。
(一)鼓励和支持公民加入依法设立的志愿服务组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三)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扶贫济困、助学助医、救助灾区等慈善公益活动。
(四)鼓励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鼓励自愿对遭遇困难的人用适当方式提供帮助,或者拨打110、119、120等急救电话。
(五)鼓励和支持公民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及无偿献血。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吸烟、乱扔烟蒂。
(二)随地吐痰、乱扔纸屑、饮料罐、口香糖、果皮等废弃物。
(三)公共场所乱贴、乱涂、乱发小广告。
(四)占道经营、商品外溢,经商环境脏乱差。
(五)擅自在道路及道路两侧设置停车泊位、车位锁、隔离桩、栏杆及其他影响通行的障碍物或有碍观瞻的设施。违规停放共享单车。
(六)房屋装修产生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噪声、粉尘、臭气等环境污染。
(七)在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乱堆乱放,私搭乱建。
(八)车辆违规停放,占用消防通道。
(九)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使用音响器材时产生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机动车辆沿路播放高音乐曲、播放广告等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十)携带犬类进入公园、广场、商场、公共交通工具等。携犬出户不束犬链,不及时清除所携带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
(十一)驾驶、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持电话、超速行驶、随意变道;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停车和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应急车道;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在公路上追逐竞驶。
(十二)驾驶非机动车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停车。
(十三)行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指示横穿道路,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行走、跨越交通护栏。
(十四)在互联网等媒体上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违背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的信息。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 建立健全公共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实施公共文明行为或制止不文明行为中,做出突出贡献者予以表彰奖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文明单位建设,遵守公共文明行为的各项规定,组织公共文明工作宣传、评选与表彰活动。
第九条 建立不文明行为信用惩戒和公开曝光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将单位和个人不文明行为纳入信用记录。
第十条 对于不文明行为,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对其批评教育、要求提供社会服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利用大数据新媒体进行信息提醒、公共场所影像等多种方式予以公开曝光,纳入信用信息系统。纳入信用信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去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时,予以限制。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查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并做出相应的处罚。
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或通过彩铃曝光、公共场所影像曝光等形式公示其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教育,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至第五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对其进行教育,依法予以处罚。其中,违反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的由环保部门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处罚。违反第九项至第十三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其进行教育,并依法予以处罚。违反第十四项的,按照公安、网络信息、工业信息部门各自职责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处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罚,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对公共文明行为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和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公共文明行为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公共文明行为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向乡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室报告公共文明行为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室应当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公共文明行为工作;财政部门要在公共财政支出中统筹安排资金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实施,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于本条例实行之日起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