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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人肉搜索”法律规制的思考及其建议
发布时间:2016-04-07 15:38:22   作者:   点击: 4222 次

(文/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  侯裕)

“人肉搜索”是信息时代的产物,由其引发的问题和讨论受到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通过对“人肉搜索”产生的原因进行详细分析,对“人肉搜索”复杂行为以及传播力、双面性和后续性四个特征进行阐述,从法律的角度剖析“人肉搜索”的现状及相关法律问题,从而提出法律思考与建议,以期从制度上加强对“人肉搜索”的引导和管理。

网络的普及和互联网技术的进步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也给法律实践带来了诸多难题,从我国已经发生的一些“人肉搜索”案例来看,“人肉搜索”导致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并不是必然的,但是绝大部分的“人肉搜索”却与个人信息乃至个人隐私有关,使得侵犯公民隐私的犯罪屡有发生却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原因在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关于“人肉搜索”的问题,就现实的国情而言有关“人肉搜索”的立法势在必行。

一、“人肉搜索”的概述

“人肉搜索”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到目前其含义还没有统一, “人肉搜索”的特征表现为利用现代科技信息和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或者人问人等关系型网络提供平台,它改变枯燥乏味的搜索查询过程,建立人与人之间更广泛的人性化搜索。“人肉搜索”在实践中的操作程序表现为利用一些常用及社区类网站搜寻目标对象可能留下的注册痕迹;通过被搜索目标的注册痕迹,查其IP号,锁定目标以搜索到要知道的内容;或者搜索到生活中的活动范围,然后从其生活的圈子中得知他的一些信息,如个人信息和与其有关的事件信息,进而确定其真实身份和与其有关的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等搜索人想要知道的内容。例如在“我爸是李刚”事件中,事件当事人李小某的行为是让人发指的,因此网友对他进行“人肉搜索”然后对其行为进行谴责。综上,我们可以把“人肉搜索”准确的表述为众多的网络用户,利用网络的便利,通过对信息的搜索、整理、交流、汇集然后再搜索、再整理、再交流、再汇集等一系列的搜索活动,得到搜索人想得到的一系列的被搜索人的相关的个人信息的网络搜索方式。                          

二、“人肉搜索”产生的原因

(一)技术原因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它的产生和形成有着复杂的社会、心理和法律等方面的原因,但是互联网成为“人肉搜索”形成和发展的技术基础。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有全球化、大众化发展趋势的互联网使人类步入一个充满遐思的“数字化信息时代”,在这个时代浪潮的涌动下,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各种社会信息得到最大程度和最大范围的传播,这就使网民在虚拟的网络社区中进行各种形式的超时空的社会互动成为可能,“人肉搜索”便在这样的社会技术环境下产生和实现。

(二)社会原因

我国社会现在正处于一个复杂而特殊的转型期,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贫富悬殊、阶级分化;改革全面深入的同时也滋生了腐败,再加上全球化带来的剧烈冲击,人民主流价值缺失,社会矛盾凸显、利益纷争、观念碰撞成为现阶段我国转型期的重要特征。当代国人无论是学习、生活还是工作,都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社会压力、价值迷茫和情感焦虑。在这种环境下,自由、匿名、开放的网络空间自然就成为网民发表观点、宣泄情绪、释放压力的最佳选择。尤其是针对损害公众利益以及不道德的社会问题的讨论就表现的空前的活跃。

(三)法治原因

法律规范文件以及立法的滞后使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就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的立法,且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也少之又少,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主要是通过采取间接、分散的方式来保护公民隐私。比如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同时在其他隐私保护的立法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不是以隐私为名,而是以名誉权为名,就侵犯的法益而言,隐私权和名誉权不可对等。我国刑法中也没有规定侵犯隐私权之类的罪名,只有其中部分条款可以理解为包含着对隐私权的保护。即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使“人肉搜索”违法犯罪逃脱法律制裁,这样就给“人肉搜索”的滋生提供了条件。

三、“人肉搜索”的特征

(一)“人肉搜索”是一种复杂的多方参与的复合行为

参与“人肉搜索”主体范围比较广泛,主要包括:信息征集者,信息搜集者,网络交流平台提供者和论坛参与者。每一次的“人肉搜索”都是由信息征集者发出征集要求,信息搜集者根据要求,通过搜集调查信息完成,论坛参与者一般多为网民,主要是对事件本身发表评论和看法“人肉搜索”中各方主体的行为都是独立的,因此“人肉搜索”是由多方主体参与并实施的一种复合行为

(二)以网络为载体传播力极强

“人肉搜索”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其在知名网络社区平台上进行。因为知名社区具有很高的点击率对事件传播具有极强传播力。2006年 “铜须门事件”、2007年“3377事件”和最近的“郭美美事件”都将私人信息公开,从而引发网民对当事人信息的调查和道德的评价。

(三)“人肉搜索”行为具有尖锐的双面性和后续性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搜索机制,具有双面性.它一方面为公民提供了一个言论自由的平台,拓展了公民行使监督权的渠道,另一方面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公开个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所以“人肉搜索”是把双刃剑,有利亦有弊;特定事件的当事人被搜索后,出于个人情感网民往往会利用百度、Google等网络搜索引擎,在现实生活中对当事人实施后续行为。如广受关注的“姜岩王菲案” 信息搜集者将王菲及家人的信息公布于众,导致王菲及其家人受到恐吓、骚扰和辱骂。

四、规制“人肉搜索”所面临的状况

(一) 网络管理失控导致网站经营秩序混乱

当前,最令人忧虑的是“人肉搜索”已经变成一场没有规则的游戏, 基本上处于失控的状态,经营秩序混乱,无正规的规则来规范。“人肉搜索”作为一种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信息搜索、汇集、聚合、拓展的工具, 本身无正误之分, 关键要区分掌握在谁的手里、怎样进行使用、在什么样的规则之下使用。在技术层面上“人肉搜索”能够兴起的内因主要是人力搜索与机器搜索相结合,以调动社会公众的潜能, 弥补机器搜索的不足, 而不是简单机械的机器搜索。 “人肉搜索”在一定条件下, 探究人物、事件的真相是社会的需要, 互联网社区为人们寻找相关知情人并通过知情人把真相公布于BBS,这是“人肉搜索”迅捷发展的外因。但是, 不可否认的是社会上确实存在一些热衷于挖掘他人隐私的人, 现实生活空间中的狗仔队就是一个鲜活的例子。

(二)无规则状态运营导致特定需要保密的人员的身份构成威胁

“人肉搜索”现在已是箭在弦上随时有发射的可能,而被伤害者根本无法得知箭隐藏在哪里。“人肉搜索”最大的威胁在于悬赏发帖的人是茫茫人海中的某一个不特定的人,而提供线索、缩小搜索范围直至确认搜索对象的也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况且提供的所有情况与猜测都是挂在BBS上,暴露在BBS上的个人信息具有信息的一般属性,一旦被人分享,是失之不可再得。一般的所有权人享有对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个人信息一旦与权利主体分离就无法被权利人收回,即便是个人信息在物质形态上得以返还,但是信息为使用人所产生的利益是无从追索的。例如, 个人信息被倒卖之后, 数不清的商家就会上门推销或者投寄指名广告,当事人根本无法阻止,结果就会导致个人信息控制权的丧失,还会带来个人隐私暴露于全球网络空间的无穷隐患。所以无规则的运营状态使那些特定的需要保密的人员的信息随时暴露成为可能。

(三) 侵权事实与法律规范严重脱节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新的网络现象,一般是充分动员广大网民力量,集中网民注意力,在网络上搜索某一个人或某一件事的信息和资料,确定被搜索对象的真实身份并将其暴露于互联网世界之中的一种超强的搜索手段。之所以被称为“人肉搜索”主要是为了区别于传统的信息搜索和机器搜索,因为它把单纯从互联网上通过网页寻找信息来获取答案的行为,通过提问的方式指向了广大网民本身。最近几年频繁出现的“人肉搜索”都是以这种事实现象存在的。但是,目前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人肉搜索”的相关规定。换言之,作为事实存在的“人肉搜索”在法律上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这种现实与规范的脱节成为“人肉搜索”这一新生社会现象所遭遇到的一个困境。

(四)道德伦理与法律之间的冲突

在现实社会中能够引起广大网民持续关注并进行“人肉搜索”的一般都是存在道德瑕疵或者具有较大公益性目的的事件。如虐猫案、王菲、华南虎事件、郭美美事件等。网络广泛存在的虚拟性和匿名性使网民有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媒介环境, 由于不用受到现实世界中道德、法律的制约人们可以毫无顾忌地在网上发布信息和表达自己随意性因此增大。但是公民身处网络世界和现实世界之中难免会带有个人情感,不能辩证统一看问题,所以网民在对某个社会事件发表看法的时不可能完全摆脱现实中自我意识的约束。个人思想状况、个人素质和社会道德等因素影响人们在网络虚拟世界中对一些事物的看法和判断。在人们对一些违背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人肉搜索”事件趋之若鹜,乐此不疲的同时“人肉搜索”利弊共存和多面性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特征。将搜索对象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以及相关个人信息公布于网络会导致网民基于自己的道德立场对被搜索对象在网络上进行评论、谴责、谩骂、侮辱、诽谤、恐吓甚至在现实生活中进行人身攻击,侵犯被搜索对象的人身权利并且影响被搜索对象的正常生活。这种潜在侵权可能性的存在,使法律不可能不进行必要的干预。这就造就了道德合理性与法律干预性的冲突。

(五)言论自由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权利之间的存在纠葛

在当代法律体制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衍生出一组根深蒂固的悖论,即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相互冲突,对某一方倾斜会导致对另一方重视的不足。但是隐私是一种普遍被承认的价值,是人类繁荣的一个重要条件。言论自由中的言论权和新闻出版自由中的出版权是人类自由和民主自治的基石,它意味着人们有权谈论和公开他人事务,包括他人所不愿被谈论和公开的事务。言论自由和隐私之间的矛盾在现象上是各自阵营之间的冲突,实质上却是公民每个人内心的一种矛盾。隐私和言论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公民极力推崇隐私和言论的价值,以致于使其两者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通讯和表达的发展,对公民隐私的保护构成威胁。媒体把公民的隐私公之于众,结果只能是加重侵犯隐私所造成的损害,从而使公众迫切想理解他人隐私的意愿和媒体满足公众意愿的意思更加明显。这就使得隐私的保护日益脆弱,也促使我们在平衡言论自由和隐私时更要考量其他新的因素。而这两者的冲突在“人肉搜索”中存在又使得人们对“人肉搜索”的理性评价和判断左右不定产生顾虑,这样就使得“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更是难上加难,而对于平衡言论自由和隐私的保护的利益更是无从谈起。

五、关于我国“人肉搜索”法律规制的思考及其建议

(一)规范网络言论自由,加强网络的监管措施

规范网络言论自由,加强对网络言论自由滥用的管理,既要求网络平台提供者及时对网民的发言严格予以审查,对涉及侵权的言论不予发表或及时删除,同时又要求对网络侵权言论的发布者,一旦确认其身份就应当立刻追究其法律责任。此外,还应培养网民责任意识和道德自律意识,倡导网络行业自律,从而从根本上杜绝网络侵权言论现象的产生。

(二)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是自然人对自己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所享有的一种人格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随意披露、公开。在现实生活中将隐私用于交流个人信息而使用、披露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行为,应根据行为人对这些信息的取得方式、披露方式、披露范围、披露目的以及披露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的认定。以“人肉搜索”的方式进行披露,无论从披露方式、披露范围、披露目的还是披露后果分析,均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只要是未经他人许可擅自在互联网披露、发布涉及他人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披露的信息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均构成侵犯隐私权。

(三)明确“人肉搜索”的案件侵权责任界定

对“人肉搜索”侵权案件责任的认定首先要确定被搜索对象与“人肉搜索”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认定“人肉搜索”案件的侵权责任时,除了认定的基本事实外还要根据不同的主体来分析确定:

1、集者和征集者以及论坛参与者责任的认定

在“人肉搜索”案件中信息搜集者和论坛参与者身份明确,直接适用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对于擅自披露他人隐私或对他人进行诽谤和侮辱的责任人,应当追究其侵权责任。对于信息征集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视具体情况作区分认定,对于明知或者预见到自己征集信息的行为会对他人的隐私权或名誉权造成侵犯,仍然发布 “搜索令”的应当对本次“人肉搜索”所造成的最终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无法预见到搜索行为会对他人人格权利会造成侵犯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发起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对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责任的认定

网络平台提供者作为信息的提供方,有义务保证他人隐私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应具有事后审查、对侵权信息予以删除的职责。我国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均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上述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实务中若只发现侵权信息就追究网站的法律责任是不妥的:首先侵权信息并非网络平台提供者自己上传,面对如此众多信息搜集者公布的信息,完全苛求网站逐一审查、鉴别信息真伪然后做出处理也不现实。网络平台提供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也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当网络平台提供者明知其社区发布的信息会对他人人格权利造成侵犯并造成重大影响,或权利人由于自己的人格权利受到侵犯,向网站发出了删除侵权信息的请求,网络平台提供者仍不予删除的,应当追究其责任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后果。而对于及时履行了删除义务的网络平台提供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加强对“人肉搜索”的立法规范,设立专门的罪名以应对“人肉搜索”所涉及的犯罪

“人肉搜索”现象的出现,原因在于法治的缺失和法制建设的滞后。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推进法制建设,完善对公民隐私权立法,明确个人隐私权的法律界定,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律上约束和规范网民的行为。“人肉搜索”是把双刃剑,使用得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就会得到保障;利用不当就会侵犯人权、破坏社会、危害国家。“人肉搜索”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体现。网民在网上将涉嫌违法、违纪或道德上存在严重问题的人和事件以及相关信息公布在网上,进行评判,如果行使得当则将有利于社会进步和公共利益的实现,若使用不当超过合理限度则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隐私权和名誉权肖像权。因此,对“人肉搜索”行为的规制最终要归结到对个人信息即公民隐私权的合法保护上来。从目前的法律来看,相关的法律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刑法和民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有关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但都没有对隐私权的概念做明确的界定没有侵犯隐私权所构成的犯罪做出具体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将“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在法律中予以规范


“人肉搜索”是网络时代的必然产物,是利弊共存的事物,我们必须取其利避其避,避免产生不良后果。所以我国现阶段应以宪法为基础,在各法律部门中建立起和谐、统一的隐私权保护制度才是当务之急。